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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07-27 21:53:16
    标签:it
     


    相信大家对于地方实权机关的"以罚代管"、"罚款创收"已经是非常熟悉了。在传统商务领域里,这些"罚款机关"往往只能危害到本辖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换句话说,只能是"兔子支持窝边草"!
    网络业的巨大发展,让参与者发现了巨大的金矿。掘金者中,除了网络创业者、风险投资商等外,也有很多"脑筋比较灵活",容易接受新鲜事物的地方行政官员。 要知道,互联网是没有国界的,当然也就没有了省界和县界。只要是在本县辖区内可以浏览到的互联网站,都可以成为被自己罚款的对象。
    据说湖南某个县的工商局就曾经向很多家互联网站发出过罚单,这些网站一般也都清楚对方的用意。与其花费巨额差旅费去跟对方理论,还不如乖乖的缴纳罚款了事。
    现在,工商机关要求各个网络店铺办理营业执照,否则经罚款的"精神",显然给这些为地方政府创收的工商机关创造了良好的政策基础。相信他们已经在开始研究如何能够更广泛、更大量的发送罚单了。
  •  
    2008-02-02 11:12:58
    标签:杂谈
     

    盛峰是一家什么样的律师事务所

        盛峰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7年1月,是一家年轻的律师事务所;
        盛峰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由于制度合理、管理得当、团结互助,目前已经发展的初具规模;
        盛峰律师事务所总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中关村大厦5层;
        盛峰律师事务所坚持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的办所理念;
        盛峰律师事务所仍然在继续发展,欢迎各界律师的加盟,我们共同打造一个良好的律师执业平台;
     
        我们相信,只有公司化才能打造真正强大的律师事务所。因此,盛峰律师事务所有着严格的作息时间和工作纪律,就像一家管理严格的国际化公司;
        我们相信,律师要想取得成功,必须选择好专业方向,并且努力钻研,因此,我们根据律师专业领域不同设立了多个专业部门,为律师打造专业化的工作平台;
        我们相信,只有团队合作和共同讨论才能提高律师的实战能力,避免律师执业错误和风险。因此,我们设有案件讨论制度,定期对疑难案件进行讨论。
        我们理解,律师面临来自委托人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双重压力,我们尽可能为他们解决后顾之忧。
        我们认为,律师应当靠自己对法律的掌握和自己的逻辑思维创造财富,我们通过完善的律师助理制度把繁琐的日常事务(立案、订卷、复印、接收送达法律材料等)从律师的日程表中取消。
        我们要求,盛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都应该把律师行业作为自己的一项事业来做,而不是仅仅为了买一辆车或者一套房。
     
        我们将不断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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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2-02 11:11:34
    标签:杂谈
     

    律师眼中的网络隐私权保护

      当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被他人公布后,我们没有合适的法律依据去制止此类行为,这是网络暴力事件频频发生的一个原因

      本报(法制日报)记者 李明思

      2008年春节临近,沸沸扬扬的"姜岩事件"并没有停歇下来。从去年12月29日,北京女子姜岩从自家24层楼上跳下,结束年仅31岁的生命,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关于此事件的前因后果成为一场全民讨论的公众事件。

      记录姜岩自杀前两个月心路历程的博客被网友发现,是通过一位ID为"撒加的橡皮鸭"天涯网上发表的《哀莫大于心死,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BLOG日记》曝光的,文中摘引了一位因丈夫出轨而轻生的女子———姜岩,生前在博客写下的一步步走向死亡的心路历程,她将自杀原因归咎为丈夫另结新欢。不久后,姜岩之姐用"再见即是永恒"的网名在天涯发帖,首次披露了姜岩、王菲和东方三位当事人的真名及其之间的纠纷,此后,姜岩事件突然升级,帖子点击率和回复率暴增,同时各大论坛都转载了该事件,随后有网友在天涯等网站贴出了男方、第三者甚至双方父母的姓名、工作单位、学历、联系电话、照片等等资料,有网友开始按照这些电话一一拨打过去求证,双方所供职的某广告公司的对外电话也被一些网友不停拨打,网友们认为,姜岩是被王菲全家逼死的,所以他们要讨公道。

      网络暴民与现实生活对接

      一份《从CNNIC统计数据解读中国网络暴民现象》的横空出世,让不少网友们对"网络暴民"四字又进行了一次长时间的讨论,从"陈易卖身救母"到"虐猫"再到"铜须"事件,情况都是发展到了令人出乎意料的地步,不受控制的蔓延,动辄几十万、上百万的网民齐声针对某一个普通的公民,发出集体的"网络追杀令",进行道德审判,并干预其现实生活成。比如在"铜须门"事件中,"以键盘为武器砍下奸夫的头,献给那位丈夫做祭品"。短短几天内,数十万网民组队对"铜须"发出网络追杀令,搜寻并发布了这名学生的真实姓名、身份、住址和生活细节,呼吁社会封杀"铜须","呼吁广大机关、企业、医院……对××(铜须原名)及其同伴进行抵制。不录用、不认可、不理睬……"。

      北京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于国富,认为"铜须门"事件确实具有代表性,"网络暴力"确实存在,此类现象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一方面,网友往往是从一种单纯的从众心理和正义感出发,借助网络的巨大传播作用,使受害人跌入"人民公敌"的深渊;另一方面,这种网络暴力给受害人造成的影响往往不仅仅局限于网上,而是直接延伸到现实生活中,甚至直接发展成为治安事件或者刑事案件。

      "网络追杀令"的背后,陈易之母因不堪网友舆论重负,停止了治疗,最后不治去世。虐猫女子则用否定自己人格的言辞公开向全体网民道歉。而铜须事件中的女主人公则不得不与原本还深爱着的老公离婚,对于"姜岩"事件的演变结果,有媒体报道,1月11日,盛世长城国际广告公司发出一纸公告,宣布公司在对王菲和东方作出"暂停工作"的决定后,二人已相继辞职。

      中国传媒大学文学院副教授孟伟对事件的发生表示震惊,网络事件发展至群情激愤有一定的原因,它的演变过程与中国互联网的进程与网民群体的特质有一定关系。孟伟认为网民都相信自己是掌握了真相的一方,这使得网络舆论一经发生就呈蔓延之势,事情发展到现在,并不单单是姜岩自杀值得同情,王菲和东方偷情应该谴责的问题,当然这些都是网友愤慨之所在,也是激起他们内心的"正义"。逐渐演变成网友"施暴"的行为,并且暴力行为由网上转到了网下,伤害无辜,这是触犯法律的,法律对于每个人都应该是公平的。

      于国富强调,网络暴力事件是广大网民"正义感"被误导的结果。虽然大多数情况下,网友"制裁""坏人"时是出于无私的正义感。但是,网友这种正义感的实现方式往往是轻率的和错误的,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甚至是违法侵权或者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我国没有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因此,当一个人的家庭电话、住址等个人信息被他人公布后,我们没有一个非常合适的法律依据去制止此类行为,这是网络暴力事件往往表现为从受害人个人信息被披露开始,一步一步推进的原因,对于网友过激行为,受害人往往缺乏足够有效的手段予以制止和索赔,也是网络暴力事件频频发生的一个原因。

      道德法律的临界点

      北京泽普律师事务所胡小琳,是位女性律师,她有着对"姜岩"情感上的同情,认为用生命来捍卫个人的情感世界,显示了对现存婚姻现状的赤裸裸控诉,同时也理解广大网民对王菲"穷追猛打"的原因。

      胡小琳甚至还认为现今的道德底线的确到了需要拯救的边缘,从各大论坛上各种情感求助帖子中,女性对于婚姻家庭方面的诉求占领了绝大部分阵地,尤其是中国婚姻观经历走过了一条漫长的路,由改革开放前的压抑状态,到改革开放后的苏醒,进而发展到正常以及现在的玩世不恭的婚姻家庭态度,少部分人家庭观念淡漠道德沦丧,出现"姜岩"这类的悲剧并不是个别现象,只是通过网络关注被放大而已。

      有观点认为,"80后"多是独生子女,他们自私、骄纵、不懂得忍让、害怕负责任等弱点与婚姻所需要的妥协、涵养、勤劳、责任、扶持、宽容是完全矛盾的。这很可能导致这一代人将来婚姻的危机。

      显然,孟伟并不同意此类观点,她认为这是年老一代对新一代的一种误解,哪个年代都会有这类事情的发生每一代都会对下一代孩子的个性表现出不解和看不惯,这是规律。80后出生是中国第一代独生子女,上大学要自费,工作不包分配,结婚了赶不上福利分房的末班车,心里有强烈的不安全感是肯定,他们物质观念比较强烈,却十分现实,但是又对中国人美好传统的情感怀有期待,首先道德的遵守是内心保留着一块绿洲,当道德观遭到挑战践踏,他们很容易"跳出来",争当卫道士,发动大规模的网络讨伐。

      胡小琳一再强调道德的重要性,因为"姜岩"事件有道德与法律的冲突,道德上升到一定高度就是法律,网友的讨伐在法律上只是最低规范,相信道德的折射显示一个人的素质,网友只不过在维护道德规范,当然希望在合理的规范内。

      不过,于国富认为在道德和法律之间,是互为共通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就是上升到国家强制力的一种社会道德,参与网络讨伐的网友,他们的出发点往往是处于维护道德,但是网友的这种道德行为被网络过分放大,在某种程度上会演变成为一种过激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

      网络隐私权保护

      由于"王菲"及其"第三者"个人隐私的相继曝光,一些网友表示将继续制作传单,前往各处发放,继续扩大事件影响,网友们不仅将矛头对准了王菲家所在小区的居委会,还打算继续阻挠王菲和东方的"再就业"计划,让他们"无法在北京立足"。但是天涯网友"吉安安"却发帖呼吁大家"不要做过激行为,一定要理智,切忌影响他人",因为她在19日去远洋天地献花祭奠时,从该小区物管处得知,由于不停有网友前往这里献花,甚至送错楼,为小区带来了一些困扰,甚至"有好几家住户提出了退房,物业的领导们也全部被调换或降职,有住在楼里的小朋友甚至因为害怕而不敢出门去上幼儿园",显然,一切都始于网络将隐私曝光。

      隐私的保护依赖技术、习俗和法律。所以,提倡自律是非常必要的,但仅仅靠自律维持网络的秩序却是不可能的,行业自律与政府管理的基础保护,以及司法最终解决应当互为补充,才能使网络隐私权获得有效保护。

      对于网友所认为此种行为发扬了互联网互帮互助精神,隐私的发布,带着一种"法不责众"的心理,于国富表示,这从来就没有法律根据。不论刑法、治安处罚法还是民事法律,都没有因为人数众多就可以不追究责任的规定,网友的此类过激行为往往夹杂有明显的侵权行为,如果网友继续实施此类行为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有可能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网友在表达自己感情,惩罚不道德的行为时,首先要明确法律界限,避免出现好心办坏事的情况。即使是经过依法审理并判决为有罪的罪犯,也只有国家强制机关有权力对他们执行刑罚。"民间私刑"或者"道德审判"是不能被现代社会所支持的。

      从1903年美国确立隐私权相比,我国在隐私权方面的发展是缓慢的,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关于隐私权的专门立法。在民法通则及随后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更多地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依附于名誉权并以名誉权为载体的,对隐私权实行的是一种间接保护,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在这方面,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从20世纪70年代起,相继通过立法对隐私权予以保护,我国可以充分借鉴国外经验,从而提升我国隐私权保护的能力。

      于国富认为"姜岩事件"将来网友的行为如何进展现在还不可预料,但是在这背后折射的问题却是多方面的,他大声说道:"我不止一次的呼吁过,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如果没有此类法律规定,按照'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网友公布任何人和任何单位的信息都有可能是合法的。这不是网友的错,而是由于法律缺失造成的,只有在立法完备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够谈到教育网络用户提供法律意识,以及被侵害人提高维权意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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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2-02 11:09:43
    标签:杂谈


      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法院、市律师协会、市法律援助中心、各区(县)司法局:
      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活动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二、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对当事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许可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一)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二)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
      (三)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的;
      (四)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诉讼案件中,设立《公民代理诉讼告知》制度,将公民代理应具备的条件、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告知选择以公民代理方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公民代理人,并要求其在告知书上签字。
    五、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书面说明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公民代理人为社会团体、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有关推荐证明。
    六、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收受或变相收受委托人的服务费用和其他财物。
    七、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执业律师、尚处停止执业期间的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公民身份接受代理参与诉讼活动。
    八、为牟取经济利益,以公民代理名义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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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2-02 11:06:15
    标签:杂谈
     

    Chinabyte四周年庆典时的照片

    今天整理以前的照片,发现还有一张Chinabyte四周年庆典时的照片。
    当时的Chinabyte还在国贸这边办公,还没有被天极收购。据说,当时的工资比天极高。我是这群人中仅有的一位律师,也算是物以稀为贵吧!
    一晃几年过去了,照片上的朋友们除了几个以外,其他的都疏于联系了,大家都好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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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1-13 11:53:24
    标签:it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彩票机构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有关问题的通知07

    财综〔2007〕84号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体育局:
      根据财政部、公安部、民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体育总局2007年第36号公告的要求,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和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分别对福利彩票机构和体育彩票机构利用互联网开展彩票销售的情况进行了检查和清理,并提出了处理意见。为规范彩票机构销售行为,维护彩票市场秩序,现就彩票机构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彩票机构应严格贯彻执行《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财综 〔2002〕13号)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互联网发行销售彩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利用互联网开展彩票销售业务的彩票机构及其网站,自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
       二、各省级民政、体育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福利彩票机构和体育彩票机构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整改,对违反规定与公司和个人进行互联网销售彩票 业务合作的,必须一律按照本通知要求立即停止合作。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在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对本地区彩票机构停止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执行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依法严肃查处非法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活动。
      三、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应分别督促各有关地方福利彩票机构和体育彩票机构做好停止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对外公告及资金清算等工作,切实避免产生负面影响。
      四、各地财政、民政、体育部门及其彩票机构要从维护彩票市场秩序,促进彩票市场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彩票机构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停止整改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彩票制度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妥善处理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确保彩票发行销售工作顺利推进。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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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已参加“我的2008-我记录”活动
    2008-01-13 11:51:46

    问:在交易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什么?

    回答:1.注意交易域名的安全性。有些域名是非法抢注来的,买家买到这样的域名后,可能会遇到权利人的投诉、起诉,从而发生法律风险。所以,再买域名之前要做好法律评估;
            2.域名交易过程中,要注意交易合约的严谨和合法,避免发生合同纠纷;
            3.注意保留交易证据,在发生任何纠纷时主张权利。

    问:在交易的过程中如何保护域名注册者以及相关利益者的权益?

     回答:在上一个问题中已经包括。
     

    问:如何规范域名的注册与注册中的侵权现象?

    回答:首先,我国有关域名注册和交易的法律法规有: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任何域名注册和交易行为都应该在上述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进行。
        其次,在发生域名争议法律纠纷,或者有潜在风险时,应当及时寻求法律专家的帮助,避免违法或者被侵权。
    1. 国家、企业以及各种介机构等应该在交易过程中发挥怎样的作用?完善哪些方面?
    回答:目前我国主管域名工作的政府机关是信息产业部,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
        (三)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活动;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并有义务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
    未经用户同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将域名注册信息用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域名注册申请人应当注意服从法律法规的管理,并且尤其需要注意的是:
     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问:规范域名的发展对社会有什么作用?

    回答:域名是重要的互联网地址资源,规范域名的发展对于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管理和域名注册服务,有很重要的意义。

    问:从法律上应该加强哪些规范?

    回答:
    目前我国有关域名的法律法规已经相当完备,目前来讲,重要的是加强域名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努力达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以上解答,希望能够对你有所帮助!
     
    于国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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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1-13 11:50:52
    标签:it
    中国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为了促进互联网行业视听服务的健康发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近日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全文内容如下: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 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其相关网络运营单位,是重要的网络文化建设力量,承担建设中国特色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文化信息安全的责任,应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接受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负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文明上网、文明办网,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传播健康有益视听节目,抵制腐朽落后思想文化传播,并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发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要有益于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 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大力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大力弘 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提供更多更好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充分发挥文化滋润心灵、陶冶情 操、愉悦身心的作用,为青少年成长创造良好的网上空间,形成共建共享的精神家园。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健全的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网络资源和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

      (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六)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七)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从事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服务和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其中,以自办频道方式播放视听节目的,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中央新闻单位提出申请。

      从事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从事自办网络剧(片)类服务的,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捷的服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批;国务 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4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时间为20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许 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许可证》应当载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播出标识、名称、服务类别等事项。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办手续。

       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到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中央新闻单位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 服务的,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备案单位应在节目开播30日前,提交网址、网站名、拟转播的广播电视频道、栏目名称等有关备案材料,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 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相关备案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许可,严格互 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域名和IP地址管理。

      第十二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有重大资产变动或有上市等重大融资行为的,以及业务项目超出《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应按本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的网址、网站名依法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 主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证》90日内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如因特殊原因,应经 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 理,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备案编号。

      任何单位不得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金融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国有战略投资者投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企业;鼓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积极开发适应新一代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特点的新业务,为移动多媒体、多媒体网站 生产积极健康的视听节目,努力提高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供给能力;鼓励影视生产基地、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多生产适合在网上传播的影视剧(片)、娱乐节目,积极发 展民族网络影视产业;鼓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公益性视听节目。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的、网络运营单位接入的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已播出的视听节目应至少完整保留60日。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电影电视剧类节目和其它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上载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在提供播客、视频分享等上载 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时,应当提示上载者不得上载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第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发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对含有违反本规定内容的视听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报告义务,落实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应对播出和上载的视听节目内容负责。

       第十九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互联网接入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服务;应当依法维护用户权 利,履行对用户的承诺,对用户信息保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用户、做出对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 式公布所提供服务的视听节目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并告知用户中止或者取消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条件和方式。

      第二十条 网络运营单位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不得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在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材料,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或备案范围提供接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影电视和电信主管部门应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公众有权举报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系统接口和网站数据查询资料。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按照电信管理和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闭其网 站,吊销其相应许可证或撤销备案,责令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拒不执行停止接入服务决定,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电 信主管部门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等主管部门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的,要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提供视音频即时通讯服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利用局域网络及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向公众提供网络视听节目服务,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 月3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之处,依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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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1-13 11:45:24
    标签:it
     
    经常有人问我,什么样的行为算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因过错侵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应当提交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般来讲: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

    (一)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被告没有合理理由仍未停止其行为的;

    (二)未尽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审查义务的;

    (三)未尽到与公民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和法人经营范围、行业要求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的;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终止后侵犯合同相对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过错的情形。
     
    实践中,也有一些被告,虽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但是却因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获取了相当的利润。这种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但可判令其返还侵权所得利润。如果被告因其行为获利较大,或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另外,共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还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其他帮助的,应当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商标许可人、特许经营的特许人,明知或者应知被许可人实施侵权行为,并有义务也有能力予以制止,却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二个以上被告均构成侵权,但不具有共同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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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已参加“我的2008-我记录”活动
    2007-12-14 20:58:15
        今天我订阅的新闻提醒给出了这样一条新闻——"国际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二审即将宣判"。大家可以点击看一下其中的内容。我把一些重要的摘录如下:
    • 据业内人士称,各原告公司本无心继续诉讼,但背后有利益团体操纵。
    • 值得玩味的是,原告公司家数已降至5家,因为在华语音乐界最具影响的百代和金牌两家公司在今年年初分别和百度达成战略合作协议,退出原告行列。
    • 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业内权威人士昨日向记者指出,剩下5家唱片公司意见也非常不一致,如果不是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的强势推动和操纵,各唱片公司根本无心再进行这种诉讼。
    • 分析人士指出,多方共赢的产业模式是根据国情应运而生的,而所有的问题和争议应考虑到根本性的一点:究竟谁在真正为中国互联网数字音乐市场的繁荣做贡献,是百度,还是国际唱片业协会?
        这个案件是《 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规在互联网领域里的一个重要的实践。尤其是在雅虎因为几乎同样的案件被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判决侵权以后,百度案件的二审到底会是什么结果就非常重要了。
        作为律师,我显然非常关注这个非常著名的案件的二审结果到底如何。但是,根据法院系统的规矩,案件在宣判之前是不可能透露其审理结果的,我们只能够等看到判决后才能一锤定音。
        有意思的是,从这个公关稿,我们大体能够判断百度对于二审结果的预测。鉴于百度是这个案子的当事人,他的预测可能是准确的。

        首先,这是个普通稿件还是具有某种公关稿件的性质?
        我个人从直觉(当然,专业人士也可以从一些明显特征)来判断,这个稿件应该具有某种公关稿的特征。尤其是,百度新闻搜索中,相同新闻 竟然有54条之多,就更是令人觉得像枪稿。

        那么,是谁发的公关稿?
        可能的三个选项是:1.百度;2.唱片公司;3.法院
        我们用排除法:法院一般不会立场这么突出的发出所谓的宣传稿,因为"司法公正"的原则或多或少还起着作用;
        唱片公司么?肯定不是,因为这篇文章非常不给唱片公司面子,有些地方更是直击其痛处,显然他们不会发出这样的公关稿;
        那就只剩下百度了。我们看这个稿子的语气、专家观点、选题角度,我猜想,写作这篇稿子的朋友肯定天天上百度,并且应该是个超级粉丝,或者。。。。

        如果真的是百度公关稿,百度为什么要发布这样的公关稿呢?
        如果百度认为自己可以在终审判决中胜诉,那么,百度完全可以以静制动,等待终审判决出来后,大张旗鼓的进行宣传,那样的效果显然要好于"唱片公司本无心诉讼"这样的一厢情愿式的宣传。
        最有可能的是,百度二审诉讼的前景不妙。所以,百度在这里先进行群众心里预热工作,一旦判决做出来是败诉的结果。百度可以继续进行宣传——"虽然唱片公司胜诉了,但是,他们其实早就不想打这场官司了。因此,这个结果并没有什么意义!"

        呵呵,不知道百度预测的对不对,我们拭目以待吧。(盛峰律师事务所  于国富